國立中山大學「輻射防護措施計畫」
國立中山大學輻射防護措施計畫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輻射防護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校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受到游離輻射之危害,特訂定此計畫以執行輻射防護管制作業。 第二條: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 第三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辦放射性物質執照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 第四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輻射安全措施(惟放射性物質之總放射度未超過管制規定時,操作人員可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以輻射防護講習證書代替輻射安全證書)。 第二章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第五條:本校輻射防護委員會由校長負責主持,並設委員、輻射防護人員,行政及技術人員執行全校之輻射防護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六條:輻射防護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第七條:本校指派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 第八條:輻射防護人員於發現有違反輻射防護規定或潛在輻射危害之作業時, 第九條:輻射防護人員之權責。 第三章 人員防護 第十條: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本校輻射作業,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第十一條: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第十二條:輻射工作人員之劑量經度量或計算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不超過個人劑量限度: 第十三條: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第十四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第十五條:學校經女性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校長或其代理人員應檢討改善其工作條件,確保其腹部表面之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期間之曝露不可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過一毫西弗。 第十六條: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需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輻射工作人員對於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七條: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本校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第十八條: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操作人員之資格如下: 第十九條:本校之教職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校內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之直接監督下為之。 第二十條:違反安全規定之操作人員,應即停止其作業。 第二十一條:工作人員所佩用之人員劑量計,須每個月收集寄送清華大學計讀,如遇有人員意外過度曝露事故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即刻函寄請清華大學計讀,以評估所受劑量及應採行之措施。 第二十二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劑量記錄應每個月公佈告知工作人員,並保存備查。 第四章 醫務監護 第二十三條:對於新進輻射工作人員應進行體格檢查。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第二十四條:上述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工作人員在工作時應視需要配帶人員劑量計,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須與背景佩章一併置存於不受輻射影響之地區,由各單位主管集中保管。 第二十六條:工作人員所接受之輻射曝露,超過或可能超過劑量限度時,應儘速處理並報告校長。 第二十七條: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或緊急曝露所受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應予以特別醫務監護,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之清除及治療。 第二十八條: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輻射工作。 第二十九條:非游離輻射工作人員進出管制地區,須經輻射專業人員之同意、登記,並應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應由雇用單位負擔。 第三十一條:本校所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放置於有適當之屏蔽,且有輻射防護人員管理之教學實驗室或特定場所。 第三十二條:本校依輻射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之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管制區。管制區內應採管制措施。管制區入口處應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 第三十三條:輻射源四周之屏蔽設備應達法規的安全標準,即輻射劑量於管制區不超過10μSv/h,非管制區不超過 0.5μSv/h。 第三十四條:許可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之管制區,應經常保持關閉,並需張貼「放射性實驗室輻射安全守則」(如附件一),及「人員除污步驟」(如附件二)於明顯處,工作人員均應詳讀並確實遵守。 第三十五條:應定期(至少每年乙次)或不定期(有污染或游離輻射洩漏可能時)實施輻射偵檢,以防止人員接受過高之劑量或裝備及儀器之污染,偵檢結果應予記錄,以利檢討改善及日後查考。 第三十六條:本校輻射實驗室之管制區平面圖如附件四。 第六章 輻射源之管制 第三十七條: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報廢程序等必要之說明。 第三十八條:輻射源應由專人列帳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防止失竊及不當使用,並留存紀錄備查,本校現有之輻射源如附件三所示。 第三十九條:本校應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每年校驗乙次。 第四十條:各單位凡輸入、輸出、轉讓、廢棄、生產、停用及恢復使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申請書應經輻射防護委員會或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審核及單位核准後,依規定申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發給核准證明始行辦理。 第四十一條:為預防輻射源未經核准報廢,輻射源需納入本校財產,並依本校財產物品管理辦法管理,且財產之登記應加註輻射管制品,並同時註明報廢前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字樣。 第四十二條:許可類放射性物質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年度偵測證明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備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紀錄及使用現況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第四十三條: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送達本校後,由輻射防護委員會負責管制,各部門使用時須經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審查簽章後始可使用。 第四十四條:放射性物質接受及領用之帳料應予平衡,輻射防護委員會應至少每月核對乙次,並製作報表上網申報,以了解放射性物質使用情形。 第七章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廢棄 第四十五條: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審查合格後,依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查。 第四十六條: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送輻射作業場所偵檢證明及接收文件,送原子能委員會備查。 第四十七條:長半衰期及短半衰期之廢料應分別收集,凡固體或液體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可委託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化學工程組核廢料處理廠代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放射性物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排入下水道系統。 第八章 意外事故處理 第四十九條:應將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之重點、聯絡人、連絡電話,揭示於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第五十條:下述意外事故發生時,應儘速採取下列緊急事故處理計劃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劑量限度規定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密封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 (1).放射源被竊或遺失,按當時狀況向治安機關報案請求協助尋找,並說明數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 三、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本校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1).以適當夾持器或穿戴塑膠手套使用專用毛巾或吸水材料吸取溢物,置入放射性廢料桶內,再以濕布及清潔劑清洗,避免使污水擴大污染面積。 第五十一條:於前項事故發生後,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並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報告。報告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五十二條:於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九章 紀錄保存 第五十三條:輻射作業場所與外圍環境監測、放射性物質管理、放射性物質廢棄、輻射偵檢儀器校正結果、開會記錄及擦拭測試報告,應予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條: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應予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五條:工作人員之下列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五十六條: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三十年,並至各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者,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游離輻射 第五十八條:本計畫報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備查後發佈施行,修正時亦同。 |